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結婚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逾2個月仍未償還並脫產,且在 莫錫麟群 组罵原告「地下錢莊、小人、利息法官會給你、吸血鬼會荷報應」、「有神精病」等語,傳送至莫錫麟群組中存檔、有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靈受有重大痛苦,迄仍利用自製變造之偽証據來加害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有3件民事案件。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本件起訴内容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另案)内容並不相同,原告不記得LINE的内容時間,因係被告所製作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起訴案件高達4、50件,均經不起訴處分,所提出之證據應該不一樣。被告且在原告追討之過程中恐嚇原告,倘再追討就拿槍殺原告,槍殺案已經訴外人 李奕成 造假替兩造和解,其實都沒有,此均有證據。原告錢借給被告,被告竟於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案件請求原告賠償185萬元,嗣於108年製造假證據,誣告原告涉犯妨害風化罪,請求原告賠償90萬元,但經檢察官簽結,其後被告又拿假證據18件對原告提告,要原告賠償100萬元。被告使用偽證加害原告請求賠償,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12911號,108年度他字第6165、22030號、偵字第12911、31986號等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已經就本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鈞院民事判決全部駁回在案,原告現又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並未明確主張發生侵害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亦有違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出原版手機勘驗,並說明經過。而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為侵權行為,現又改稱係107年7月20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係地下錢莊,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利息6萬多元,原告且因毀謗罪遭罰錢。本件時間自106年迄今已6年,這是剪接,找一些來製造案件起訴,與另案判決的内容一樣,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屬起訴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辱罵其有精神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卷第269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查無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其主張在莫錫麟群组罵原告「有神精病」部分(本院卷第17頁),已為原告前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包括,且為同一當事人,自屬同一事件,故此部分原告起訴即非合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莫錫麟群組罵原告「地下錢莊、小人、利息法官會給你、吸血鬼會荷報應」,有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並提出群組通訊文字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29頁),而被告則為2年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審之原告於本院陳稱「LINE的資料是在107年發生,被告於2月提告,是被告那時候發出來,全部都是107年2月發出的」之情(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間當已知悉被告於群組中有為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通訊文字內容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是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之情,係屬有據。
⒉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在莫錫麟群組罵「地下錢莊、小人、利息法官會給你、吸血鬼會荷報應」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