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告 黃湧鈞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對被告92. 賴江 氏伴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查被告92. 賴江伴 經原告列入被繼承人 江金崇之 繼承系統表內,並記載為「養女」,惟其住址及身份證號均不明,經原告嗣後補正其戶籍謄本顯示,該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對被告92.賴江伴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