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亞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亞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錯,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在原審開庭時,與檢察官達成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之協議,當時法官也認同,可是收到判決書時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懇請庭上能體認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意,能再次給予機會重新審判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復於判決理由載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原審衡酌上情後,所判處之上開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所指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云云,然本件簡式審判而非認罪協商,並無兩造協議之問題;再者,於101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本件時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固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8月等語,惟量刑乃法院之職權,原審就本件被告所應量處之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已如上述。是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