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欲去時為 王秀娟 發覺」之記載,補充為「欲離去時為王秀娟及在場之許紘誠發覺」。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許紘誠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蔡月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蔡月麗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王秀娟所經營之依都精品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擺設在店前騎樓衣架上之黑色女用洋裝一套,得手後欲去時為王秀娟發覺,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月麗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娟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後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月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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