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正清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曾逸鶴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逸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5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15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再次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提出追加告訴,追加被告陳麗娟與被告曾逸鶴共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同年度偵字第2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而又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0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0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逸鶴自88年間起,與其合夥設立友力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從事販賣雞隻之生意。聲請人負責出資,被告曾逸鶴負責經營業務,被告陳麗娟則受僱為友力商行擔任記帳及處理雜務。聲請人為被告曾逸鶴支付貨款之便,自96年1月起,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後,將支票本及印章交付被告曾逸鶴,詎被告曾逸鶴未經聲請人同意,自96年11月起,於不詳時、地,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支票25紙,向證人即友力商行之客戶 戴文瑞 借款私自花用。被告曾逸鶴復於96年11月間,向聲請人謊稱為支付貨款欲借用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帳戶)支票14紙云云,聲請人亦不疑有他,將該行之支票先蓋用聲請人印章但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即交付予被告曾逸鶴,惟被告曾逸鶴竟偽填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證人戴文瑞、友力商行客戶 張朝陽 等人借款花用,因認被告曾逸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被告陳麗娟及曾逸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證人即友力商行客戶 莊全奎 、張朝陽等人支付之貨款後,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陳麗娟將此等應支付之貨款未登載於友力商行應收帳款上,再與被告曾逸鶴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曾逸鶴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
付證人即友力商行客戶戴文瑞、張朝陽以為借款之用,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被告曾逸鶴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戴文瑞、張朝陽,再由證人戴文瑞以其名義匯款入聲請人名下帳戶乙節,此據證人戴文瑞證稱:被告曾逸鶴向伊借款,收取利息
1分半,之前合庫的票也是聲請人開的,聲請人如何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76頁);證人張朝陽證稱:被告曾逸鶴與伊借貸往來約有2年,收取利息2分,伊與被告曾逸鶴往來非常多筆,且非小額,錢都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應該是知道(見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65、
66、76頁)等語明確,被告曾逸鶴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可稽。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曾逸鶴向證人戴文瑞、張朝陽交付支票,係被告曾逸鶴個人之借款,與其無涉,而證人戴文瑞、張朝陽匯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乃彼等先前購買雞隻之貨款,並非交付支票所得之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曾逸鶴所否認,且,⑴聲請人明知友力商行經營確有調度資金壓力:
證人戴文瑞、張朝陽及莊全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7號案件(下稱另案)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答辯稱:92年間友力商行向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欽賜 及 林浴裕 等上游廠商購買雞隻發生資金調度不足之壓力,計至96年底止,積欠楊欽賜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而積欠林浴裕貨款400多萬元,至97年2月21日止積欠銀行貸款部分則有1,492萬4,
125元,每月利息過重,遂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於97年3月25日出售與第三人 楊昌明 以為清償,於97年4月10日登記與楊昌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東分行存簿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12541號卷第7至8頁、第54至61頁);又證人即被告陳麗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1週都會來友力商行一兩次,對於業務及財務大致都清楚,伊有做損益表,聲請人都有看,友力商行開始借款已有4、5年了,聲請人對借款的事是知情的,因報表上有記載利息支出,但對實際金額可能不是很清楚,
96年之前,票都是聲請人自己開好交給被告,後來才把印章跟支票都放在被告曾逸鶴那邊,而借進來的錢都是匯到聲請人的帳戶,也有些部分是被告曾逸鶴去拿現金,友力商行會虧損,主要是應收帳款沒有收進來,但這些沒收進來之應收帳款,最少也有5、6年了,聲請人也早就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70至71頁、第102至103頁),由上足認友力商行因貨款支付及應收帳款遲未收足,而有資金調度之困難,故使用聲請人支票作為借款之用,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借款金額均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且聲請人對上情均知悉。況聲請人於一開始僅將蓋妥印章之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支票予被告,後來基於對被告曾逸鶴之信任,故直接將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及其個人印章交付,亦經聲請人及被告陳麗娟所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67、
71、76頁、98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卷第57頁),是聲請人在知悉友力商行急需向外借款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及借款利息之情況下,仍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卻指稱其限制被告曾逸鶴僅能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不知被告曾逸鶴會將之用於借款,而謂被告曾逸鶴用於借款係未得其授權云云,其指訴內容與常情有違。
⑵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證人戴文瑞帳戶資料之金流過程,分析
被告曾逸鶴堅稱證人戴文瑞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屬於借款,非被告曾逸鶴私人所用,而係用於友力商行,應有合理關聯:
被告曾逸鶴堅稱:證人戴文瑞、張朝陽之所以持有上開支票,乃友力商行之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故持下游廠商之客票及聲請人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之支票向彼等客戶借款,而以上開證人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即為借款,彼借調現金都是用於公司,包含發薪水等,因向證人戴文瑞借調之現金都是匯到聲請人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及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這2個帳戶都是友力商行在使用;證人戴文瑞也會購買雞隻,賣雞給他這部分的帳,會作帳直接向他請款,不會直接從借款扣掉,故證人戴文瑞匯到聲請人帳戶之款項都是借款不是貨款(見99年偵續一字第124號卷第59至60頁);而拿友力商行的客票向戴文瑞借款,證人戴文瑞交付自己所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支票以提領款項,再以證人戴文瑞的名義匯款給聲請人,有時直接用證人戴文瑞之支票去提領現金,再交給會計小姐存入聲請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等語(見99年偵續一字第124號卷第23頁)。本院分析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證人戴文瑞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般存款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及聲請人整理之「曾逸鶴持友力商行客票向戴文瑞貼現明細表」等文件(見98年偵續字第305號卷第105至150頁、第15
1至164頁、第169至179頁),可發現:①關於「曾逸鶴持友力商行客票向戴文瑞貼現明細表」編號958、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8日、客戶名稱為「 小芸 」、支票號碼為FA0000
000號、付款銀行為木柵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曾逸鶴於96年1月18日存入證人戴文瑞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再由證人戴文瑞開立其台北富邦銀行支票(支票號碼WH0000000)交由被告曾逸鶴,並利用語音轉帳方式從證人戴文瑞之上開支票帳戶轉其中600,000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一般存款帳戶內,復由被告曾逸鶴以現金方式領出(見98年偵續字第305號卷第159頁、第121頁及第170頁),雖被告曾逸鶴所持客票金額與自證人戴文瑞帳戶領出金額不一致,然由上情堪認與被告曾逸鶴所稱其拿友力商行的客票係向戴文瑞借款,之後證人戴文瑞交付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後以提領款項之作法相符,被告曾逸鶴所辯並非全然無據。②其次,勾稽聲請人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及上開證人戴文瑞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般存款帳戶之歷史對帳單,發現以證人戴文瑞名義匯入聲請人上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計有8筆資料,分別為96年4月9日171萬元、同年4月18日85萬元、5月28日94萬元、6月20日65萬3,000元、7月2日70萬元、8月13日86萬元、8月20日96萬元、9月10日33萬元,金額共計700萬3,000元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83至90頁),與證人戴文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一般存款帳戶歷史對帳單所示轉支款項大致相符。雖由上開金流過程,無法直接確認證人戴文瑞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屬借款而非貨款,且聲請人亦依「曾逸鶴持友力商行客票向戴文瑞貼現明細表」所載證人戴文瑞收受被告曾逸鶴交付之客票而領取之金額於95年間合計2,126萬1,042元、96年合計1,238萬9,643元,97年合計354萬1,000元,3年共計3,719萬1,685元等情(見98年偵續字第305號卷第151至164頁),而主張聲請人無須簽立任何支票向證人戴文瑞借貸,然本院由聲請人提出之每日每月之累計統計表(關於應收毛雞款)所示,友力商行96年累積應收貨款不過為447萬2,092元,95年及96年累積應收貨款共計927萬1,036元(見98年偵續字第305號卷第10至25頁),苟如聲請人主張證人戴文瑞匯至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雞隻之貨款而非借款,何以證人戴文瑞於短短96年間匯入高於應收貨款之700萬3000元?再佐以被告曾逸鶴針對聲請人整理「曾逸鶴持友力商行客票向戴文瑞貼現明細表」之資料表示:這些金額是不夠的,當時雞隻交易之金額1天就20幾萬元,1個月就要500多萬元,1年下來要6,000多萬元,所以才要跟證人戴文瑞借貸;因友力商行所持客票有部分被退票,所以被告才會徵求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所開的支票將部份客票換回來等語(見98年偵續字第
305號卷第217至218頁、99年偵續一字第124號卷第23頁),是聲請人對於友力商行之資金缺口、調度來源及應收帳款所彙整之各該資料,認被告曾逸鶴無須再以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向證人戴文瑞借款,其理解上與既有資料數據已有所扞格,反觀被告曾逸鶴堅稱以證人戴文瑞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屬於借款乙節,其說法則非無合理之基礎。③除上開金流分析外,本院另由聲請人提出其簽發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支票8張(本院按:此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見98年偵續字第305號卷第33至40頁),各該支票背面均由證人戴文瑞背書簽名,並存入證人戴文瑞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聲請人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扣款匯入證人戴文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上開過程均有卷附聲請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83至90頁),苟如聲請人所述證人戴文瑞匯入之款項僅係支付買雞之貨款,何須用如此迂迴付款方式?益徵聲請人之指訴,實難為被告曾逸鶴確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
⑶末見聲請人雖稱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個人印章交
付被告曾逸鶴,並限於支付貨款之用途始得使用,然對聲請人此一指訴,乃屬商業票據使用上之例外情形,除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外,復遍觀卷內聲請人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無一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交付上開支票、印章並授權被告曾逸鶴於簽發支票時確有用途上之限制,是聲請人所為之指述,已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曾逸鶴此部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曾逸鶴及被告陳麗娟未將證人莊全奎及
張朝陽應收帳款據實登載,係涉犯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
聲請人主張:友力商行所載「工作日報表」、「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報表,為被告曾逸鶴及被告陳麗娟製作,雖不定期交付聲請人簽名,然聲請人係誤信上開報表為真,不知報表上之記載實際上為虛偽不實,每次均要求被告曾逸鶴就應收帳款全力催收,被告曾逸鶴偽稱:「老闆,不要擔心,那些錢還在」,聲請人信以為真才簽名,直至本案爆發,始知上情,並舉出證人莊全奎及張朝陽未積欠友力商行購買雞隻之帳款,係因負責收款之被告曾逸鶴未將彼等2人之帳款交由被告陳麗娟登記入帳,故被告陳麗娟登載應收帳款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⑴證人莊全奎、張朝陽積欠友力商行貨款之帳務資料,為被告陳麗娟製作之每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細目資料來源,該資料即為本案借款之關鍵帳冊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稱:應收、應付帳款之影本(本院按:即卷附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29至52頁之內容),是在友力商行內從1本簿子上影印下來等語(見100年偵續二字第18號卷第66頁),被告陳麗娟亦於偵查中提及友力商行之應收、應付帳款,係載於關鍵帳冊內,該帳冊為聲請人帶走等語(見98年偵續字第305號卷51頁、100年偵續二字第18號卷第89頁),聲請人迄今無法提供該關鍵帳冊正本以供驗證,亦無法提出完整之會計憑證、帳冊細目資料供調查,單以卷內細目資料指訴被告2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進而 推認渠 等將證人莊全奎、張朝陽應收帳款侵吞入己,亦有失據。⑵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陳麗娟確有交付閱覽月報表(損益表),因當時在合庫借1,000多萬元,所以伊認為每月7、8萬元之利息支出合理等語,足認聲請人對友力商行之財務情形知之甚詳,並有檢視報表之習慣,於事前簽字確認時未質疑被告陳麗娟製作報表之正確性,且事後亦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仍為提告,亦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嫌不足。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業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臚列各該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或徒憑己見,而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偵查、再議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諸多質疑,均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一:新光銀行西園分行部分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96.11.10│CC0000000│25萬元│├───┼─────┼──────┼──────┤│2│96.11.18│CC0000000│35萬元│├───┼─────┼──────┼──────┤│3│96.11.20│CC0000000│40萬元│├───┼─────┼──────┼──────┤│4│96.11.22│CC0000000│17萬元│├───┼─────┼──────┼──────┤│5│96.11.24│CC0000000│48萬5,000元│├───┼─────┼──────┼──────┤│6│96.11.28│CC0000000│35萬元│├───┼─────┼──────┼──────┤│7│96.11.28│CC0000000│35萬元│├───┼─────┼──────┼──────┤│8│96.11.29│CC0000000│25萬元│├───┼─────┼──────┼──────┤│9│96.11.30│CC0000000│25萬元│├───┼─────┼──────┼──────┤│10│96.11.30│CC0000000│28萬元│├───┼─────┼──────┼──────┤│11│96.12.03│CC0000000│20萬元│├───┼─────┼──────┼──────┤│12│96.12.05│CC0000000│25萬元│├───┼─────┼──────┼──────┤│13│96.12.07│CC0000000│54萬元│├───┼─────┼──────┼──────┤│14│96.12.08│CC0000000│12萬元│├───┼─────┼──────┼──────┤│15│96.12.13│CC0000000│25萬元│├───┼─────┼──────┼──────┤│16│96.12.13│CC0000000│20萬元│├───┼─────┼──────┼──────┤│17│96.12.14│CC0000000│250萬元│├───┼─────┼──────┼──────┤│18│96.12.15│CC0000000│25萬元│├───┼─────┼──────┼──────┤│19│96.12.20│CC0000000│48萬5,000元│├───┼─────┼──────┼──────┤│20│96.12.28│CC0000000│15萬元│├───┼─────┼──────┼──────┤│21│97.01.23│CC0000000│18萬元│├───┼─────┼──────┼──────┤│22│97.01.28│CC0000000│35萬元│├───┼─────┼──────┼──────┤│23│97.01.31│CC0000000│40萬元│├───┼─────┼──────┼──────┤│24│97.02.16│CC0000000│20萬元│├───┼─────┼──────┼──────┤│25│97.02.22│CC0000000│25萬元│└───┴─────┴──────┴──────┘附表二:合庫銀行東竹東分行部分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96.11.10│IQ0000000│38萬元│├───┼─────┼──────┼──────┤│2│96.11.13│IQ0000000│35萬元│├───┼─────┼──────┼──────┤│3│96.11.25│IQ0000000│38萬元│├───┼─────┼──────┼──────┤│4│96.12.03│IQ0000000│20萬元│├───┼─────┼──────┼──────┤│5│96.12.09│IQ0000000│40萬元│├───┼─────┼──────┼──────┤│6│96.12.15│IQ0000000│35萬元│├───┼─────┼──────┼──────┤│7│96.12.24│IQ0000000│35萬元│├───┼─────┼──────┼──────┤│8│96.12.26│IQ0000000│50萬元│├───┼─────┼──────┼──────┤│9│96.01.23│IQ0000000│41萬元│├───┼─────┼──────┼──────┤│10│97.01.23│IQ0000000│35萬元│├───┼─────┼──────┼──────┤│11│97.02.19│IQ0000000│27萬元│├───┼─────┼──────┼──────┤│12│97.02.23│IQ0000000│25萬元│├───┼─────┼──────┼──────┤│13│97.02.29│IQ0000000│25萬元│├───┼─────┼──────┼──────┤│14│97.02.29│IQ0000000│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