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5號原告 黃丁來 被告 郭添生
郭忠明 郭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732平方公尺,於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3,892,800元【計算式:1,200元×9,732平方公尺×1/3=3,892,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2,8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92,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