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明忠 相對人 易詩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簽發本票1張,屆期後經抗告人屢為催討,未蒙置理。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為拖延時間,使抗告人權利無法實行,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業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已改分為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抗告人以相對人僅係拖延訴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足取。而就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原審已敘明其已斟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本案訴訟事件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34,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3×6%=234,000元),並考量已扣押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之價格波動所生減損,爰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此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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