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宏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30日,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103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4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103年6月4日上午7時20│104年6月7日││││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103年度偵字第131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5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5年7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4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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