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79733元及自94年8月15日
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收息64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關
於帳務管理費,原告嗣後撤回)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欠款計80377元,及其中79733元自94年8月15日
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紙
、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紙、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0377元,及其中79733元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
年9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