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12庭於民國95年9月
21日以9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以同一訴訟標的,
於95年8月30日,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之被告、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之聲明均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而該小額訴訟
已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旗小字第377號判決,並
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屬實,則原告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本院95年度
旗小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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