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祥毅選任辯護人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得彥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玲振軒 (原名 玲宇浩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864號、第6430號、第6431號、第8157號、第9182號、第9207號、第9492號、第9526號、第11288號、第1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
㈠被告許祥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玲振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㈢另以被告劉得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玲振軒部分:原審同案被告 石世欣 於上開時、地對空鳴槍前,先行購買作案用手套及口罩,並告知被告玲振軒等人欲前往開槍示威之意圖,斯時被告玲振軒與同案被告石世欣同車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口與同案被告石世欣下車後,由同案被告石世欣開槍示威,被告玲振軒撿拾現場所遺留的彈殼後方才離開現場,是被告玲振軒充份參與同案被告石世欣開槍示威之整個案發經過,其夥同同案被告石世欣在市區開槍示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顯不宜輕縱,原審以其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顯有不當。
2.被告劉得彥部分:被告劉得彥寄藏改造手槍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寄藏槍枝,並就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劉得彥除自己寄藏槍枝外,亦涉及他人槍砲案件,非但已實際影響社會治安,且使民眾人身安全陷入危險境地,依被告劉得彥寄藏槍枝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輕,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間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亦有不當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玲振軒、劉得彥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內第210頁至第212頁),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玲振軒年僅22歲、被告劉得彥年僅23歲,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其等生涯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等之教化,參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刑度非輕,為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案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之規定而為前開量刑,經核原審上揭認定,客觀上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遽指為違法。
2.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玲振軒、劉得彥均無前科,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玲振軒併諭知緩刑4年、被告劉得彥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玲振軒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劉得彥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節;堪認原審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及附前揭負擔等節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於法定範圍內所為之裁量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三、對被告許祥毅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法院勘驗前開104年5月12日被告許祥毅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紀錄,經比對該錄影紀錄與紙本筆錄之內容,非但紙本筆錄內記載之多段問答並未出現於錄影紀錄中;其中有多段問答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相當流暢、連續且快速;甚至錄影紀錄第27分1秒處起,迄至27分54秒處,負責詢問之員警有告知負責紀錄之員警將筆錄部分內容刪除之情形,故該份警詢筆錄並非於問答並製作筆錄之同時錄音錄影,而係先製作筆錄後,再令被告按製作完成之筆錄配合照唸並加以錄影。
2.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原審法院函詢該局轄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之使用及清潔情形,及使用該車輛員警之工作紀錄顯示,該局回函中所附警員 鄭璟鴻 之職務報告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104年度於當年5月5日前均未做車輛內部之清潔或保養,迄至104年6月1日進行裝備及車輛檢查前始進行車內清潔,顯見該警車於本件案發前應已有至少約4個月至將近一年時間未曾逕行車內清潔,則本件自104年5月4日案發前曾使用或搭乘該警車之人,均有可能係放置系爭槍彈之人,故根本無從得知該槍彈已遭放置該處多久、係何人所放置。
3.原審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部分,未翔實調查說明,並逐一加以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審酌被告其有利或不利之科刑因素,載論於判決理由內實質說明,而使刑罰裁量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審酌刑罰輕重之事實不足云云。
㈡惟查:
1.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記載於筆錄上,本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仍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經查,被告許祥毅於警詢時之供述,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而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俱有警員之打字聲等節,已足認該係警員於詢問被告時錄影並同時製作之警詢筆錄,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警詢筆錄並非於問答並製作筆錄之同時錄音錄影,而係先製作筆錄後,再令被告按製作完成之筆錄配合照唸並加以錄影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憑採。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製作之筆錄,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非因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陳述,依同法條適用第100條之1第1項,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但其有無證據能力,亦得依均衡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非謂一有違背,即一概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縱使排除本案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經核亦無二致,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認無可採。
2.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且所謂發覺,並不以發覺單一可能之犯罪嫌疑人為必要,倘警員依其客觀上合理之懷疑,業已足認可得特定之犯罪嫌疑人,縱尚無法明確認定係何一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發覺;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犯罪嫌疑人,並不以偵查機關發覺單一、個別之犯罪嫌疑人為限,若偵查機關如已在可得特定之範圍內,足以知悉、發覺具體之犯罪嫌疑人時,即符合發覺犯罪嫌疑人之要件。經查:
⑴警員 鄒彥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湳雅派出所警員 陳忠燦 在巡
邏車發現有槍,就告知湳雅派出所許所長,許所長告知北門派出所 李昌洲 所長,事後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有節錄在卷裡面,就是那部車嫌犯下車後進入我們北門派出所的畫面,確定是誰坐過那部車,而且警方也有乘坐那部車的人的資料,所以就北門派出所的同事就通知被告許祥毅他們到北門派出所說明,當時我們已經知道當天被告許祥毅有乘坐那部巡邏車,所以我們通知當天乘坐那部巡邏車的2個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至第117頁),並有新竹市立文化中心現場照片2張及北門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為憑(見偵5864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警方在104年5月12日對被告許祥毅製作筆錄前,對於104年5月5日在前開巡邏車上尋獲之槍彈,因調閱監視器畫面,業已鎖定係104年5月4日搭乘該車之被告許祥毅或同案被告 彭煌奇 所持有,從而,對於被告許祥毅持有槍彈乙節,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許祥毅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罪於查獲前已遭發覺,已難認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許祥毅於104年5月12日警詢時稱:「我主動到這裡說
明」等語,與警方對於其持有槍彈有無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無關聯,蓋以警方業已依其客觀上合理之懷疑,發覺被告許祥毅涉犯上開犯嫌;而警方於被告許祥毅遺留槍彈之翌日旋發現上開槍彈,期間該車並未有再載送其他犯嫌、關係人或民眾乙節,此亦有前揭警員鄭璟鴻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7頁),據此,警方追查遺留該槍彈之人,其範圍實已限縮而可得特定之犯罪嫌疑人而包含被告許祥毅,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案發前至少4個月至1年間所有使用或搭乘該車之人均有可能放置該槍彈而不知何人放置之情形存在。況且,被告主動或被動於警詢時說明上情,客觀上亦無礙於警員業已依其客觀上之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係放置槍彈之犯罪嫌疑人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
⑶綜上,被告許祥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二」所
示持有槍彈罪之部分得依自首等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經核與事實及法律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3.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就被告許祥毅前揭犯行之量刑時,已具體詳實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足認原審就此部分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鑑定結果│鑑定書│││││制編號│││├──┼────────────┼──┼───┼─────────┼────────────────┤│1│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1支│000000│經檢視,雖欠缺保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號│鈕,惟不影響擊發功│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能,可供擊發適用子│見偵9207卷第55頁至第58頁)│││槍(含彈匣1個)│││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見偵5210卷第63頁至第68頁)│├──┼────────────┼──┼───┼─────────┼────────────────┤│3│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偵6431卷第71頁至第74頁)│├──┼────────────┼──┼───┼─────────┼────────────────┤│4│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見偵5864卷第50頁至第53頁)│├──┼────────────┼──┼───┼─────────┼────────────────┤│5│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見偵6430卷第93頁至第96頁)│├──┼────────────┼──┼───┼─────────┼────────────────┤│6│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見偵9492卷第182頁至第186頁)│├──┼────────────┼──┼───┼─────────┼────────────────┤│7│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1支│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認具殺傷力│見偵9526卷第77頁至第80頁)│││槍(含彈匣1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餘3顆,亦均經試射,均可擊發│00號鑑定書(見偵5210卷第63│││││,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頁至第68頁)│││││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卷││││││一第237頁】)││├──┼────────┼──┼──────────────┤││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徑8.9mm金屬彈頭││發,認具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徑8.9±0.5mm金││傷力(其餘1顆,亦經試射,可│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00號鑑定書(見偵5864卷第50│││式子彈││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頁至第53頁)│││││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79頁】)││├──┼────────┼──┼──────────────┼─────────────┤│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徑8.9mm金屬彈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00號鑑定書(見偵9492卷第│││││函【本院卷卷三第63頁】)│177頁至第180頁)│├──┼────────┼──┼──────────────┼─────────────┤│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徑8.0mm金屬彈頭│││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而成之非制式子彈│││00號鑑定書(見偵9526卷第77││││││頁至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