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廖子漩 (原名 廖彩汝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