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偵字卷第27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坦認疏失,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 莊志偉 達成和解,應於107年3月15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然其竟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陳報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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