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恩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二年以下,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