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呂金全 被告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代表人 黃金花 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素香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沿汝
王鳳瓶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00014107號復審決定、101年2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0001936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下稱五甲國中,民國99年12月25日 高雄縣 、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立五甲國民中學)幹事因不服該校以99年3月18日五中人字第0990000318號及100年1月17日五中人字第100000036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分別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8月9日公地保字第1000004251號申訴決定「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該部分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其餘再申訴駁回。」(9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業已確定);嗣被告五甲國中依再申訴決定意旨,重行辦理原告99年年終考績,以100年10月3日五中人字第100000591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而提起再申訴,經遭保訓會101年2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00019361號決定駁回;又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即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令,將原告由被告五甲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調任為訓導處幹事,及被告五甲國中前揭99年3月18日五中人字第099000031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0001410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保訓會101年2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00019361號再申訴決定及101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00014107號復審決定,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而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原告於被告五甲國中表現特優,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均獲主管高度肯定,均經考績委員會認定考列甲等,確實符合特定條件應予考列甲等。
㈡、被告五甲國中98年同屬考列人員計9人,原告擔任事務組長承辦工程案件,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功獎均優於他人;99年被逼降為幹事,雖無顯赫功績,亦獲主管肯定考列甲等,教育部防災演練全國優異,並未敘獎,此均經考績委員會肯定給予甲等,但機關首長竟莫須有不給原告申辯說明之機會,退回重新核定,此經被告高雄市(前高雄縣)政府查明屬實後,撤銷98年及99年考績在案。被告五甲國中於接獲撤銷通知後,次日即召開考績委員會重新維持原核考列乙等決定,對原告請求明列其餘足堪甲等人員之具體理由以供效法不可得,考列過程不合法及不尊重受考人,首長濫權迫害,專權藐視法令,顯有不公平及差別待遇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保訓會101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00014107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01年2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00019361號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高雄市(即前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30日首長信箱關於原告98、99年考績及調任幹事均撤銷。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令部分(即事務組長調任幹事部分):
1、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因調任事件,於99年4月30日收受被告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令之處分書,有前揭令敬會原告簽收附五甲國中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99年5月1日起算,因原告住址及原高雄縣政府均設於前高雄縣鳳山市,故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算至99年5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茲以該日適逢星期假日,依法遞延1日至99年5月31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向被告五甲國中提起復審,有原告復審書及被告五甲國中100年9月19日五中人字第1000005555號函可按(詳100公審決字第547號卷第56頁、第46至第48頁),足見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則復審決定以其復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雖前揭高雄縣政府令教示誤載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提起申訴,然查提起復審之期間與被告教示之期間同為30日,原告僅須遵期提出,至於適用復審程序或申訴程序,被告五甲國中自應遵從相關法規辦理,對於原告之權利不生影響,況且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逾1年期間始行提起復審,縱令教示錯誤,亦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復審即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98年、99年年終考績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且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考績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分就各官等人員,於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或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滿6個月;或平時有重大功過予以考核其成績。同法第5條第1項並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明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且依考績評定結果,分別對受考核人予以獎懲(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8條參照)。綜合行政訴訟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整體觀察可知,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乃屬服務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無疑。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而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參照)。
2、經查,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五甲國中(98年為事務組長、99年調為幹事),對於被告五甲國中99年3月18日五中人字第0990000318號及100年10月3日五中人字第100000591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98年、9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被告前揭考績(成)通知書、保訓會101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00014107號復審決定書、101年2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00019361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以信實。惟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五甲國中辦理原告98年、99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前揭解釋之法理,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且原告98年度考績爭議部分,原即經保訓會100年8月9日公地保字第100000425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再行爭執,保訓會復審決定乃不予受理,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關於99年11月30日前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信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2、經查,原告因98年、99年考績經被告五甲國中考列乙等而向前高雄縣政府反應,經前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以縣長信箱函復原告「台端反映有關五甲國中辦理98年、99年年終考績情形,經99年11月23日至該校查訪,發現確有程序瑕疵一事,已函文請該校撤銷98年年終考績,另99年年終考績將重行召開辦理。」等語,核係就原告反應事項所為之答復,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縱認係屬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令部分,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至有關98年、99年年終考績部分,僅係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該成績考核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至99年11月30日前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信箱部分,則非屬行政處分,均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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