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日飲用啤酒,酒精作用未退,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翌日騎乘機車上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其早年曾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日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額度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蔡春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4之1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28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之1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二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攔檢,當場對蔡春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明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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