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 廖文彬 被告 余易蔓 原名 余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中國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返回中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返回中國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居民身份證等附卷可憑。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育民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一00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