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良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良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訴字第312號、92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期間至95年8月16日);後於假釋期間,分別: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因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旁玉米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附近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張良丞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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