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子敬輔佐人丘梅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子敬為自助餐店送便當人員,以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便當,沿臺中市○里區○○路、由仁化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行至草湖路與草湖路215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而撞及沿草湖路215巷往草湖路方向行走之告訴人林○賢(00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致林○賢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賢、林○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李○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丘子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汶賢 、林○輝、李○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