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日亞 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上訴人 中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第三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承攬之「光磊科技二廠廠房新建工程─輕質水泥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每期估驗計價保留10%,俟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得提出保固切結書申請退回保留款。上訴人業已於90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且已依約提出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主要工程部分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119,826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保留款47,475元。詎被上訴人僅於90年11月10日退回保留款806,536元,尚餘1,360,765元未付,經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開款項,惟迄未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結算之數量正確,並無溢領款項之情形,且保留款係屬履約保證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上訴人於90年3月至同年9月間尚在施作系爭工程,故本件工程保留款應自90年9月18日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何況依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所出具之計價單,及於同年9月28日、11月10日與12月25日先後支付上訴人部分保留款,復於
92年3月及93年3月間向上訴人發出會計師詢證函,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另上訴人自91年初至92年9月底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亦足以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追加工程保留款部分),一部敗訴(即主要工程保留款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75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3,290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付款,嗣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第13期工程計價結算時,發現上訴人就主要工程部分之前期所為計價有誤,而有溢領工程款1,313,290元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此部分款項。又上訴人本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2年,而系爭工程業經光磊公司於90年2月14日完成驗收,故本件保留款請求權應自90年2月15日起算時效,又上訴人並未承認本件債務,並無時效中斷情事,而上訴人迄至92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0年2月14日經業主光磊公司完成驗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0年3月2日致光磊公司函、會勘記錄、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32至3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尚欠1,313,290元保留款未付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9月
13日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計價單及廠商工程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分款項因上訴人前期計價有誤而溢領工程款,經扣除後已無工程保留款可資請求等語。經查:
㈠依上開第13期工程計價單及廠商工程結算單所示,就保留款
部分記載:前期累計金額為2,119,826元,本期金額為-806,536,本期累計金額為1,313,290元(見原審卷第8頁)。此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就上開累計保留款1,313,290元何以未支付之理由,是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確有溢領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認其就系爭工程有計價數量錯誤而
溢領第1期至第11期估驗款之事實,並提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0、31頁)及舉證人 邵毓鴻 、 楊浩德 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曾於90年7月2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結案數量事宜,
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⒈本工程於輕質水泥板牆施工近尾聲時,為求結案,儘速作業,請承商『日亞工程』先行提出核算之數量。⒉日亞核算之數量提出後,再與各棟主辦人員核對所得,為不含損耗之實際數量。⒊目前計價單所計價之數量為含耗損數量,而第2點中麟實際數量與目前計價數量、金額差約6.6%,是為日亞反應成本所增加之損耗。⒋關於目前核對數量有爭議之處,日亞將再自行商議,7月27日回覆工務所。⒌本工程之結算將依合約精神公平、公正為前提,雙方商議決定」。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計價之數量應否包含耗損數量尚有爭議,而就此爭議事項,應由上訴人自行商議回覆被上訴人後,再由兩造商議決定結算數量,是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無承認確有計價數量錯誤而溢領估驗款之情事。
⒉證人邵毓鴻(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參
與90年7月25日會議?)有,主席邵主任就是我,該會議是為了實際施作總量及計價數量所開的協調會,協議第3點是雙方面都已經接受的結論,記載中的5點即為當天的決議,協議第2點不含損耗之實際數量,其義為以依據合約約定以實際施作的面積來結算。每一期的工程計價款是以工程計價單所顯示的計價數量為核算基礎,留取10%當作保留款」,「當天日亞的代表說明金額數量差是反應成本所增加的損耗,我們也接受。總施作數量不含損耗的數量是協議書中第2點所附的附件。當天日亞跟中麟都有提出各自的計算數量,彼此數量不相符之原因即是結論3」,「(何謂反應成本所增加的損耗?)日亞實際的損耗大於當初預計的損耗,日亞列出的損耗,我們同意日亞公司損耗的說法,但覺得該損耗不合理,因為依照合約精神不能將損耗計算進去,其單價應該已包括損耗在內,所以中間差6.6%應為日亞公司吸收」,「(第5點之『雙方商議後決定』何意?)就6.6%由誰吸收,雙方商議回公司說明,當天並沒有決定損耗由誰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又證人 董仁章 (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7月25日的會議我沒有參加,但事後有知道內容,事後是 鄧偉明 跟我講的,他是我們的工地主任」,「鄧偉明並沒有告知我雙方面數量差距是損耗。鄧偉明說雙方數量上差異很大,並沒有告訴我原因,鄧偉明有提到會有數量出入的原因,是因為在樓梯間整個在收頭的時候,整個收板的地方有些地方有要拆除重複施作,我們覺得拆除重複施作的地方要計算進去,因為整個收頭本身有進出線的問題,進出線是由被告提出的,但他們不願計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另證人鄧偉明亦證稱:「7月25日及11月3日兩次開會我都有在場,7月25日該次會議最主要是討論工程數量,先前已有提供過數量給被告,被告對於該數量有疑問,當時我已經離職了,所以才找我來開此會並說明,在我印象中我先前提出的數量就是按照現場實測的數量來算,依照本件工程向來處理模式,每個階段被告一定有先核過數量,才會進入到計價的階段,既然先前被告已經准予我提出計價單,就代表他們已經有核過數量。差距6.6%是被告算出來的,被證三(即90年7月25日會議記錄)第3點當時是被告片面如此認為,但我不這麼認為,我交出的是實際量測數量,應該不會有所謂的損耗問題,所以決議第3點『損耗數量』以及『日亞反應成本所增加之損耗』究屬何意,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益證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工程協調會中並未承諾吸收6.6%之耗損差額,準此,上訴人應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承認前期工程計價數量有誤而有溢領估驗款之事實。
⒊兩造復於90年11月3日召開會議,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
⒈雙方對本工程數量已達成協議。⒉日亞同意於11月10日前提出變更數量核算表。⒊中麟公司同意於11月17日完成審核。⒋倘上項變更數量核算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同意由負責人協議辦理」。依證人楊浩德(即被上訴人經理)證稱:「(90年11月3日協調會時有在場?)有,當初日亞公司有確認兩造間的數量爭執是損耗,我們也在九月份的計價將有爭議性的保留,把該給他的錢都給他,在11月份日亞公司有提出申訴,才會召開11月3日的會議,當天會議的第1點,所謂達成協議是說對日亞申訴的理由原告說再提出變更數量,我們也同意由原告重新提出變更數量核算表給我們審核,之後日亞公司並沒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又證人董仁章證稱:「因為在做系爭工程,聲請保留款時,被告遲遲不願付款,我們一直催被告付工程款,我們就去公司找劉總經理,劉總經理約我與楊經理叫我們去公司開了這個協調會,協議內容第1點是對數量沒有爭議只是對計價方面有意見,劉總經理不知道整個工程內容,我們就再送一遍計算式給劉總經理。第2點的變更數量核算表,楊經理認為沒有那麼多,事後我們在11月10號前並沒有提出變更數量表,因為數量沒有變更。第1點達成協議的內容是我們同意中麟公司給的計價數字,即是被證二的計價單(即第13期工程計價單),代表日亞公司同意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104頁)。另證人鄧偉明亦證稱:「11月3日是董先生要求我配合去開會,仍然是提數量的問題,被告在原告提出施作數量時,中間會有一些加減斟酌,變成被告的計價單,該計價單的格式即如被證八所示,如果被告對數量有問題的話,該計價單即不會出來。會議記錄上第1點所謂數量就是我提出且經過被告審核過所提出的計價單上的數量。至於第2點的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了。第3點變更數量核算表,被告開會當時是希望我們回去仔細核算一下,數量是否可以減少。第4點是數量我們已經提出,而被告又提出一個數量,如果該數量雙方無法同意,則交由負責人再行協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顯見兩造於該次會議就應予計價之結算工程數量仍未達成具體協議。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承認有溢領前期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
⒋依系爭合約第1條付款辦法「附註」記載:「每期款計價時
,依完成數量,乙方於每期請款時,需附施工範圍圖及數量計算表等附件,始得請款」(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上訴人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均須檢附該期施工範圍圖及數量計算表予被上訴人審核,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係審核無誤後始計價並給付該期工程款。參以證人鄧偉明證稱:「(就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請款模式,是否有可能在最後一期才發現數量不符或多計價的情形?)不可能,因為被告的計價單格式上下期是彼此可以連貫的,如果其中有一期的數量有問題,由於被告每一個單項都有專門的負責人審核數量,所以不可能會有數量不符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結算工程數量前之歷次工程計價請款程序,就上訴人所提報之工程數量及請款金額均審核通過而無異議,則其於結算時始主張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6.6%之耗損差額,進而主張前期計價數量錯誤,上訴人有溢領估驗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工程估驗款
1,313,290元,應自本件保留款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⒈本工程無預付款,每期估驗計價保留10%。...⒋保留款:俟本工程完工業主驗收通過、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後申請退回,支付45天期票」,是本件工程保留款原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僅係兩造另行約定其付款條件而已。故就此保留款之請求,自仍應適用上開2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保留款係屬履約保證之性質,於保固期滿後始得領回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其據以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俟本工程完工業主驗
收通過、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後申請退回,支付45天期票」(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後,即可提出保固切結書而申請退回保留款。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即92年2月14日始得領回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於90年2月14日業經光磊公司完成驗收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光磊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以(93)光發字第167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142頁),堪信為真正。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本件保留款於90年2月15日即得提出保固切結書而請求被上訴人退回,是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90年2月15日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3月至9月間尚在施作系爭工程,且被上
訴人於90年9月18日始出具第13期工程計價單,可見本件保留款之時效應自90年9月18日起算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第9期至第13期之工程計價單及第9、11期工程明細
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52至57頁),第9期(計價日期89年12月21日)計價範圍係合約數量結算餘額及工地簽呈(簽-123號)部分;第10期(計價日期90年3月6日)除代付電梯費用外,其工程計價金額為0;第11期(計價日期90年4月18日)計價範圍為屋頂增建冰水管屋鐵件構架及板材組立工程;第12期(計價日期90年5月17日)除扣款87,500元外,其工程計價金額為0。又證人董仁章證稱:
(為何90年9月還有計價金額?)工程完工後,還有要修改或修繕的部分,所以之後的計價單才會還有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參以系爭工程於90年2月14日即經業主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要工程部分於90年2月前即已完工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證人鄧偉明固證稱:「我是90年5月底離職,隔間牆工程
還在進行中,只是數量沒有像剛開始那麼大,第10、12期記載為零,我不很清楚,但可能是我們當期的數量或進度未達到營造廠的要求,所以他們不予計價,故工程一直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依光磊公司於90年2月14日進行驗收所作成之複驗缺失改善後會勘記錄記載:
「經按歷次初、複驗缺失逐項查核,除下列事項尚需加強外,餘均已改善完成:⒈外構植栽修整補植。⒉C棟11號貨用電梯門扇下垂及上下樓層間過近造成當機。⒊C棟地下水箱外牆尚有些微水漬,營造廠同意由內部全面檢修。其他部分為考慮整體美觀改列為保固維修項目:⒈樓梯間輕質隔間牆與鋼構間隙收邊填縫。⒉屋突因啟昊公司洗孔所造成外牆磁磚需局部修補,由中麟負責處理復原」(見原審卷第217頁),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仍有部分工程需進行修補。且證人鄧偉明亦證稱:「(90年5月底所進行的是原工程或追加工程?)我不可能分的清楚,我是依據公司指示施作,所以哪一部分是原工程,哪一部分是追加工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鄧偉明所為上開證述,即認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就主要工程部分尚未完工。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樓梯間輕質隔間牆與
鋼構間隙收邊填縫」列為保固項目,而仍以工程瑕疵要求上訴人改善,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90年2月14日完成驗收,而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斯時出具保固切結書請款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則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即光磊公司於90年2月14日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亦於90年3月2日發函予光磊公司表示自90年3月1日開始保固期間,並隨函檢附保固切結書、竣工報告、保固支票,此有上開函文、保固書、保固支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46、47頁),則依通常交易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尚未完工,而須另行進行驗收程序。況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即得提出保固切結書申請領回保留款,無須被上訴人另行驗收通過,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業主驗收通過後曾提出保固切結書請款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系爭契約所定保留款請款時期有所誤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於90年2月14日光磊公司驗收完成後即得行使,並不因上訴人就其行使時期之主觀認識不同而有影響。
⒋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追加工程實際上係原工程之變更,故被上
訴人係於90年12月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驗收,而上訴人始得提出保固切結書,是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係於何時完成驗收均無法為具體之主張及證明,經原審向光磊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除重申系爭工程於90年2月14日完成驗收外,依其所檢附工程會驗單及驗收表所示,該公司於90年2月14日後並無另為驗收程序,此有光磊公司93年12月21日(93)光發字第220號函、工程會驗單、驗收表、會勘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0至217頁)。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90年12月間始就系爭工程全部進行驗收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其時效
之進行應予中斷而重行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第13期工程計價單中已
承認本件工程保留款之事實,並提出該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惟查,該工程計價單固記載前期保留款累計金額2,119,826元,本期給付金額806,536元,本期累計金額1,313,290元(詳如前述),然依證人楊浩德證稱:「第13期的計價是針對追加沒有爭議的保留款部份,該筆款項新台幣1,492,211元我們分兩張支票支付,有爭議的部份,先放在保留款中處理掉。系爭工程在每次工程的計價單是支付90%的款項,另保留10%當保留款」,「在11期之時就沒有新的工程數量的結算,第12期也是針對扣款的部份,第13期是該退的保留款及追加的部份,在第13期的保留款部分是有爭議的部份,有爭議的部份我們是放在保留款並不是一定是10%,因為我們計價單的格式中沒有其他的欄位,我們只有從保留款中做扣款的動作,當初9月日亞公司就有說他要申訴,我們是希望他提出確實的數字」,「備註欄是一些付款相關補充說明,在裡面沒有辦法看出哪些是有爭議的保留款記載」,「(所謂將有爭議性的保留依據為何?)依據7月份的會議記錄及雙方面核算的數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參諸兩造於90年7月25日尚為討論結案數量事宜召開工程協調會,並經決議就兩造爭議之約6.6%計價數量差額部分,由上訴人重行核算再行商議決定,已於前述,而上訴人迄至90年9月13日結算時並未重行提出工程數量核算表,且被上訴人就此次工程計價亦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保留部分工程款未付,其後兩造復就上開爭議事項於90年11月3日再次召開會議以求解決,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就該爭議事項尚未達成協議之前,於90年9月13日進行第13期工程計價並結算時,係以工程保留款方式保留上開有爭議部分款項,是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該保留款債務之事實。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93年3月以書面確認
尚積欠上訴人本件保留款未付,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認該債務等語,並提出會計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2頁)。惟查,訴外人 盧啟昌 (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3年11月16日函覆:「...(上開會計查核報告)係本會計師受託查核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麟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之規定,基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以中麟公司名義發函詢證予日亞公司,以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參考。...本會計師就上述詢證函所示中麟公司對日亞公司之應付款項,僅係本所查核人員由中麟公司之應付款項明細表中所選出抄錄之金額,至於該金額所代表之實質意義,及雙方間是否有對該款項存有爭議,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14條之說明,似非本函證所能完全反映。因此中麟公司與日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為準」,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是上訴人尚不能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保留款債務。
⒊證人董仁章固證稱:「(廠商工程結算表為何有楊經理跟胡
志宏的簽名?)是為了確認數字,當初被告楊經理對於數字有意見,劉總經理說只要找到當初工地負責人即 胡志宏 跟 吳思楠 的補簽認,他們就同意這個數字,胡志宏於92年6月16日簽,而吳思楠是6月20日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承諾之事實。經查,證人董仁章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業經證人董仁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兩造既就工程結算數量有所爭議,且先後召開二次協調會議以謀解決之道,則倘被上訴人確有為上開承諾,照理應於會議記錄中予以載明,然上開會議記錄就此並無記載,是實難僅憑證人董仁章所為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至92年間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留款,並提出證人董仁章之催討紀錄、92年9月16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1至13、155、156頁)及舉證人董仁章、 林玉瑄 為證。
惟查,證人董仁章固到庭證稱其就本件工程保留款曾於91年3月2日、22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3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3日、31日、92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4日、15日、24日、同年5月28日、3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25日及29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又證人林玉瑄亦證稱確曾於92年9月10日與證人董仁章至被上訴人公司催討本件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惟查,證人董仁章及林玉瑄所證情節縱均屬實,惟上訴人迄至92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本件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所為之請求,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而視為不中斷,至於其後之請求,則因本件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中斷時效進行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本件保留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313,29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