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末加註「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