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60,265元用以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約定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4,579元,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00,738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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