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及編號3~5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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