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條款所定,業已合意約定倘因糾紛而涉訟時,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