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原告盟烽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油漆工程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62,114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156,297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