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邱煥雄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口時,欲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靠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王榆 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王榆銜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邱煥雄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榆銜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2、5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