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主機壹臺、點歌簿壹本、點歌器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侵害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歌曲,詳如附件二所示。
㈡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附件二所示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擺設上開伴唱機之時間雖不到1個月,但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高達106首,致告訴人蒙受不小之損失,且迄未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點歌機
1台、點歌本1本、點歌器鍵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件二:被告甲○○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歌曲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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