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而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志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論述,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分論併罰」之論述如下: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修法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行為,則依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分別以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明援引之法條係「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主刑罰金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亦有主刑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牽連犯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⑷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如非法律變更,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⑸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14條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⑹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⒋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曾因另案遭通緝,惟本案部分未曾發布通緝或併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生不得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