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6號、第924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8月9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3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夜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乃悉上情;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旁之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甫欲離去該處之際,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KH2008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7日A00000000號、98年3月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3公克)。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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