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4號、98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所召募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合會,其中部分合會之會單,均載明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97年2月12止,開標日順延1週。準此,被告所提供之冒標會款資料,如被告記載於該期間內得標,應係誤載,應往後順延1會。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各合會開標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在空白紙上,書立虛構會員姓名、綽號及標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先後冒標達58次,各月冒標次數各為4次、7次、5月、12次、16次、
9次、5次,各次冒標時間介於同日至14日之間,被告顯係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近新臺幣400萬元,致告訴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許多家庭因而陷入困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迄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及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再者,由於前開標單既已滅失,則該標單之偽造之帽標會員署名,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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