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帳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前無前科,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014號被告李育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武廟附近之網咖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文 」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6年12月18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與乙○○,佯稱係檢察官,而其帳戶已遭利用,應將錢匯入政府控管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至臺南縣永康市崑山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匯入前開帳戶。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賢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因為他跟我借錢,我跟他要回來,他說要我提供存摺給他,等朋友匯入後再還我,我認識他一個月就借他錢,這本存摺是薪資匯入的存摺,也用來存錢,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所用,詐騙證人乙○○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被告該本帳戶既係平常薪資匯入之用,且用來存錢,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竟交與一位不知其姓名之「阿文」,此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辯稱交與阿文是因為借他錢且為了讓他還錢一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又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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