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2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甲○○則為乙○○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仲蓉 與乙○○則係兄妹關係。於民國97年
3月16日13時許,乙○○、丙○○、甲○○、李仲蓉等4人在乙○○、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街23之2號藍昆尼服飾公司內,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李仲蓉看不慣乙○○、丙○○對甲○○態度不佳,便出言斥責,進而與乙○○、丙○○發生拉扯、推擠,甲○○見狀便上前加以攔阻,詎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後枕挫紅腫3x2公分、左肩挫紅腫痛3x2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甲○○則為乙○○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2人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丙○○間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父,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則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施以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先前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單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甲○○與乙○○係父子,李仲蓉與乙○○係兄妹關係,嗣於民國97年3月16日13時許,渠等4人在乙○○、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街23之2號藍昆尼服飾公司內,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李仲蓉看不慣乙○○、丙○○對甲○○態度即出言斥責,乙○○、丙○○遂欲毆打李仲蓉,惟遭甲○○攔阻,詎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後枕挫紅腫3x2公分、左肩挫紅腫痛3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乙○○、丙○○與甲○○推擠、拉扯,致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李仲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