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59巷39號之住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59巷39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59巷39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第3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假釋出監,於96年7月4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59巷39號之住處,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23巷6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有施│││本署偵訊中供述。│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年2月18日出具檢體│/MS)檢驗,依其檢驗結果│││編號L12-006號之濫│足以證明被告至少在採尿前24│││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L12-006號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他命之犯罪事實。│││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表1份。│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國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