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水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審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6月,其與其餘之罪總刑期為3年11月,原審裁定18罪定執行刑3年9月,只減輕2月,顯然過少,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18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參考先前定應執行後18罪總和為3年11月之限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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