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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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俊偉 相對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當時,相對人即已與抗告人口頭協議來臺後將以抗告人在高雄之住所為住所,顯見兩造確有協議共同住所,渠料相對人之後失聯不知行蹤,其不來臺與抗告人同住即為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故抗告人高雄住所當然為原因事實發生地。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民事、家事裁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之管轄規定。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抗告人於結婚前即設籍並且居住高雄市,迄今未變,相對人於婚後即曾申請來臺,申請書上所載來臺地址即為抗告人設籍且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此有結婚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45-52頁、第57頁),足徵兩造婚後,確有協議相對人來臺與抗告人同住高雄市林園區。而觀諸抗告人本件離婚事件之起訴意旨,為婚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未曾到過抗告人高雄市林園區住處(見原審卷第11-13頁),足見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拒絕履行依原先來臺與抗告人同住高雄市林園區之協議。是高雄市既為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本件訴訟,顯然亦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離婚訴訟,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審認本件無從依家事件法第52條第1至3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徐文祥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