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欣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1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8日屏檢錦誠106偵緝459字第6686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住所地於107年3月30日即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已於106年7月搬回上開住所地,之後即未住在屏東等語,又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於起訴時將居所地設於屏東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即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繁華郵局帳戶內。惟被告供稱上開繁華郵局帳戶係於105年9、10月間遺失,並無提供他人等語,足認其犯罪行為地尚屬不明,另被害人 藍鸞英 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安泰銀行匯款等語,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另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亦未遭拘束在原審轄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原審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判決,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生育子女,故居住在屏東縣霧台鄉地區,依公訴意旨,倘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不知名詐騙集團,則交付地點當在屏東縣地區,故伊犯罪著手時之地點係屏東縣,屏東縣自為犯罪地,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將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雖記載在【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提供,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藍鸞英行騙,被害人因而受騙並將新台幣1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長治繁華郵局,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即係犯罪結果發生地。本案犯罪結果地既在屏東縣境內,自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謂原審並無管轄權,而判決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難認妥適。至被告所辯繁華郵局帳戶遺失,並未提供他人等情,乃屬事實認定的實體事項,自與管轄權之有無的程序事項分屬二事。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