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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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來選任辯護人黃國益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 律師被告 陳聰毓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來、陳聰毓與 傅信達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被告陳聰毓先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籍
設坪林里水柳腳102號之 鐘文章 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再於同日17時38分將該資料告知傅信達,繼由傅信達於107年11月22日致電鐘文章,表示欲前往拜訪,爭取其戶內共7人投票支持被告陳進來,並於行前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岳母 李秋 環取得作為賄賂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傅信達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不知情之 陳永和 陪同,前往鐘文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與鐘文章討論行賄事宜,經傅信達確認鐘文章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同戶內有投票權親屬為6人後,遂交付賄賂3萬5,000元予鐘文章,要求鐘文章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 鐘阿中 、 鐘陳智惠 、 鐘阿貴 、 陳縈萱 、 鐘吳治 、 鐘晨 共7人,於上開坪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陳進來,鐘文章乃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鐘文章再於同日稍晚,前往鐘阿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弄8號4樓之居所,將上情轉知鐘阿中,並將其中用以賄賂鐘阿中、鐘陳智惠、鐘阿貴、陳縈萱、 鐘吳治之 賄款2萬5,000元轉交鐘阿中,另5,000元賄賂則尚未轉告並交付予鐘晨。
㈡被告陳聰毓先於107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被告陳進來以每票
5,000元買票之訊息告知 陳金仁 ,繼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陳金仁表示可與傅信達會面並討論行賄事宜等語,陳金仁遂立即前往傅信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傅信達確認陳金仁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同戶內有投票權親屬為3人後,遂交付賄賂2萬元予陳金仁,要求陳金仁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 鐘耀宗 、 陳金泰 、 陳肇廣 共4人,於上開坪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陳進來,陳金仁乃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轉告並轉交賄賂予上開同戶家屬。因認被告陳進來、陳聰毓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11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來涉有上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信達、 李秋環 、陳聰毓之證述。2.證人鐘文章、陳金仁、陳永和之證述。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鐘文章、陳金仁繳回扣案之現金35,000元及20,000元。4.被告陳進來與傅信達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被告陳進來之供述等件為其論據;認被告陳聰毓涉有上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信達、李秋環之證述。2.證人鐘文章、陳金仁、陳永和之證述。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鐘文章、陳金仁繳回扣案之現金35,000元及20,000元。4.被告陳聰毓與陳金仁間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傅信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被告陳聰毓之供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進來、陳聰毓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進來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在選舉期間曾請女婿被告傅信達幫忙競選,但我沒有接觸財務的事情,也不認識鐘文章、陳金仁,平常也再三告誡家人不得從事買票行為等語;被告陳聰毓則辯稱:我是單純認為傅信達要向鐘文章、陳金仁拜票的情況下,幫忙傅信達聯絡該2人,我並不知道傅信達與該2人接觸是要從事賄選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進來為坪林里里長,並為尋求連任而參與本案里長選
舉,而被告陳聰毓客觀上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協助被告傅信達與證人鐘文章、陳金仁接觸、見面,及同案被告傅信達、李秋環犯有如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節事實,為被告陳進來、陳聰毓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信達、李秋環及證人鐘文章、鐘阿中、陳金仁、證人陳永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傅信達、李秋環部分:見選他卷第43至56、71至77、87至94、103至108頁,選偵50號卷第63至67、87至93、163至165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12號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317頁;證人鐘文章、鐘阿中、陳金仁、陳永和部分:見選他卷第149至154、157至161、171至174、179至182、185至189、193至198頁,選偵50號卷第115至119、153至156頁,選偵16號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4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鐘文章、陳金仁、陳進來、李秋環、傅信達)、107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進來部分:
⒈稽諸上開證人傅信達、鐘文章、鐘阿中、陳金仁及陳永和之
歷次證述,均僅述及傅信達交付賄賂款項交付予鐘文章、陳金仁及鐘文章將部分受賄款項再轉交給鐘阿中,以請求其等及戶內親屬於本案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進來之過程,並未敘及被告陳進來事先知情及參與該等交付賄賂之情事,而卷內被告陳進來與傅信達間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4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鐘文章、陳金仁、陳進來、李秋環、傅信達)、107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1份等資料,亦僅足佐證同案被告傅信達有交付賄賂款項予鐘文章、陳金仁,及被告陳進來確有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當選,暨於選舉期間有與其女婿傅信達密切聯絡等事實,尚無從依據上揭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陳進來就公訴意旨所指傅信達、李秋環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證人李秋環固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前,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我確實有聽到陳進來、傅信達說,如果要回來,他們要走路工」等語(見選他卷第105頁),惟其於該次偵訊時繼而證稱:「(問:實際上,陳進來、傅信達,有無發放走路工費用?)我不知道,因為再來我就沒有聽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05頁),依證人李秋環該次證述前後文義,其雖證稱有聽到陳進來、傅信達說「如果要回來,他們要走路工」等語,然其所聽聞之對話內容,究竟是有選民向陳進來、傅信達要求索取走路工?或是陳進來、傅信達謀議要發放走路工?抑或是有對方陣營要發放走路工?語意實屬不明,尚難以之逕認被告陳進來確有與傅信達共謀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又證人李秋環於同次偵查中,已接續證稱:實際上陳進來、傅信達有無發放走路工費用,我不知道,再來我就沒有聽到等語,顯見證人李秋環所證稱之情節,其僅係短暫片斷聽聞被告陳進來與傅信達之對話,並未能知悉渠等對話內容之全貌及真意,其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我只有聽到一點點被告陳進來與傅信達討論工錢或走路工的事情,我當時並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是尚難以證人李秋環於偵查中所為失之片段、語意不明之證言,採為不利被告陳進來之認定。
況且,證人李秋環於同次偵訊之末,復證稱:「35000元是我給傅信達的,因為鐘文章需要走路工,因為要拜託人家,他要上班」、「是我交付現金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達再拿這筆35000元給鐘文章」、「我不知道陳進來、傅信達有沒有商量,但可能有,因為我有聽到一點點,所以陳進來大概知道這件事情」、「(問:陳進來是否知悉傅信達幫忙發走路工?)這要問陳進來,因為陳進來有事情,不一定會跟我說」等語(見選他卷第106、107頁),證人李秋環一方面證稱陳進來是否知悉傅信達發走路工一事,要問陳進來;另一方面又稱:我不知道陳進來、傅信達有沒有商量,但可能有,陳進來大概知道等語,足見證人李秋環對於被告陳進來與傅信達之間,是否有明確議定發放走路工一事,並不知情,而「陳進來與傅信達可能有商量」、「陳進來大概知道」等節,則僅係出於證人李秋環個人之臆測推論。因此,綜觀證人李秋環上開偵訊所為證言之前後語意,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陳進來就同案被告傅信達交付賄賂一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證人李秋環之前開證言,遽以推論被告陳進來事先知悉且同意傅信達、李秋環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
⒊再者,依證人傅信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基於自己意思
要幫助陳進來當選及幫助經濟弱勢之鐘文章及陳金仁之意思而為本案交付賄賂行為,事前並未將本案交付賄賂情事告知陳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312、313頁);及被告陳進來於警詢中陳稱:我聽到外面有風聲傳出外地選民要求走路工之事情,我有與傅信達討論到走路工補貼此事,但我不同意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均未能補強上開證人李秋環之證言,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秋環前揭證述所指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僅以共同被告李秋環上揭語意不詳或出於臆測推論之證述,即認被告陳進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㈢被告陳聰毓部分:
⒈依證人傅信達、李秋環、鐘文章及陳永和之歷次證述,均僅
述及傅信達透過陳聰毓而順利與鐘文章、陳金仁接觸、會面以拜票,及有於會面當場交付賄賂款項予鐘文章、陳金仁及鐘文章將部分受賄款項再轉交給鐘阿中,以請求其等及戶內親屬於本案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進來之賄選過程,然並未見有何敘及被告陳聰毓確實知悉傅信達與鐘文章、陳金仁接觸、會面係為了交付賄賂之情事,而卷內被告陳聰毓與陳金仁間之手機通聯記錄及與傅信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4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鐘文章、陳金仁、陳進來、李秋環、傅信達)、107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1份,亦僅足佐證被告傅信達有透過陳聰毓而順利與鐘文章、陳金仁接觸、會面,又被告傅信達確有於會面當場當場交付賄賂款項予鐘文章、陳金仁,及被告陳聰毓確有於107年11月22日至選舉當日(24日)間數度透過手機連絡陳金仁等節之事實,然尚不能直接以之逕認被告陳聰毓確係在知悉被告傅信達要對鐘文章、陳金仁交付賄賂下,為其安排與該2人為接觸、會面。
⒉至證人陳金仁固曾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1月22日我因陳聰毓
發生車禍而前往探視時,陳聰毓向我表示「晚一點可以去傅信達家泡茶」等語,我大概就知道陳聰毓之意思,即傅信達可能要因本案里長選舉對我買票 云云 (見選他卷第171至17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里長選舉選前有告知陳聰毓,若有人要買票可以向我買,選前幾天陳聰毓告知我,陳進來里長有要買票,1票5,000元,可以去找傅信達云云(見選他卷第179至182頁)。惟觀諸證人陳金仁於警詢中所述,乃被告陳聰毓僅以語焉不詳之「晚一點可以去傅信達家泡茶」等語表達,但證人陳金仁基於個人想法推測得知傅信達可能要對其買票之意;然其於偵查中卻改稱:被告陳聰毓明確告知陳進來要買票,可以去找傅信達云云,證人陳金仁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情節,前後迥然不同,非無瑕疵,其可信性實有可疑。
參以證人陳金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於警詢中陳稱「知道陳聰毓向我表示可以晚一點去傅信達家,即代表傅信達要向我買票」一節,是我自己主觀猜想。至於我在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里長選舉選前有告知陳聰毓,若有人要買票可以向我買,選前幾天陳聰毓告知我,陳進來里長有要買票,1票5,000元,可以去找傅信達等節,是我自己編造的,因為太緊張、害怕了,要逃避刑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6頁),自難遽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為真實可採。
⒊再者,證人傅信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陳聰毓詢問鐘
文章、陳金仁之聯絡方式,以方便向其等拜票,但我並沒有向陳聰毓告知向鐘文章、陳金仁行賄或金錢資助之情事,我與鐘文章、陳金仁接觸時也未提及陳聰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6頁),核與被告陳聰毓所辯情節相符,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人陳金仁前揭證述所指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徒憑證人陳金仁於警詢所為之臆測之詞或於偵查中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陳聰毓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進來、陳聰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陳進來、陳聰毓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環、傅信達、證人鐘文章、鍾
阿中、陳金仁、陳永和之證述,及卷附通聯記錄等事證,認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陳進來曾同意且參與本件犯行,亦無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卻忽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環、傅信達證述涉及被告陳進來時,顯悖常情,有迴護被告陳進來之情,就此認定事實恐有違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⒈依傅信達歷次所證,就被告陳進來是否知情、行賄鐘文章之
資金來源等節,於偵、審訊時前後不一, 矧渠 既稱被告陳進來嚴禁買票,卻又敢拂逆其意而為,再特別向被告陳進來坦白云云,實不合情理, 堪信渠 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係於偵訊後另行杜撰以迴護被告陳進來之詞,礙難採憑。
⒉稽以李秋環之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於107年11月間
起確有多筆1萬及2萬元之提款紀錄,核與渠偵訊時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渠審理之證述,既稱傅信達聽命於被告陳進來,卻又拂其命擅為賄選,已不合常理,且所述交付款項過程與傅信達所述相互齟齬,亦屬事後臨訟杜撰、迴護被告陳進來之詞,未可逕予採信。
⒊被告陳進來自身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就是否曾與傅信達討論
走路工、傅信達曾回報向鐘文章買票等節,與李秋環偵訊、傅信達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且有通訊紀錄可稽,堪信此部分應屬實情。原審未能具體指謫傅信達、李秋環等人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參;反而渠等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有齟齬,且有諸多瑕疵可指,亦與被告陳進來所辯未合,卻無端採信,實難謂認定事實有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質疑無證據得佐證被告陳聰毓知悉並介紹被告傅信達向
鐘文章、陳聰毓買票,卻對被告陳聰毓、傅信達供述彼此不符之處未見說明,亦未能明確指明證人陳金仁偵訊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就此認定事實亦有所失。
㈢依卷附事證,被告陳進來、陳聰毓所為,應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誠嫌速斷而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經查,本案證人李秋環、陳金仁等人所為證述,具有片段、語意不明、個人臆測推論或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原審據此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證人李秋環、陳金仁分別所為不利被告陳進來、陳聰毓之證述確為真實可採,難據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等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