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罰金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6月6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82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即新臺幣18000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