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
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
109年3月18日已將其戶籍自澎湖縣○○市○○里0鄰○○
000號之4遷出,現設籍於澎湖縣○○市○○里00鄰○○000
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現住所地址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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