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王淑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友人王 陳雪貞 情商借款,於90年間以自己名義代其
向銀行貸款30萬元, 王陳雪貞 並承諾負責還款,豈料其取得貸款後即毫無音訊,致抗告人無力清償該項借款,只能繳交最低應繳之金額,並先後向玉山銀行、匯豐銀行、慶豐銀行、兆豐銀行借款,以繳付各銀行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此借一家還一家、以卡養卡之方式支應還款,共向15、6家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金額已累積之15、6萬元,最後因無銀行可再借款,故於民國94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50期,每月清償30,461元,抗告人履行至97年8月後毀諾。
㈡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於協商前成立前即為4,567,674元,且協
商成立後,抗告人子女賴○○每月收入為32,845元,扣除自身每月應繳之信用貸款及就學貸款11,989元,及為抗告人還款之15,000元後,僅餘5,856元,實已因無法負擔自身之日常生活開銷,而停止支援抗告人還款。而債務人任職之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因業務緊縮,要求債務人辦理留職停薪,致使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而頓失收入,因而毀諾,債務人實已盡力履行協商方案。
㈢抗告人於94年1月間以現金卡提領240,000元,係因抗告人二
王健勝 需要週轉,念及兄妹之情,債務人借予其8萬元,而 王建勝 亦於94年2月還款。
㈣綜上,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復觀抗告人已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盡力完成還款義務,祈鈞院予債務人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並謀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得免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原審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債權人並於原審及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清算事件中,提於出抗告人之貸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內容如下:
㈠抗告人使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於93年12
月10日至同月14日間,分四次提借10萬元現金,嗣後並以循環繳息之方式持續上開現金卡之授信。
㈡抗告人自92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密集使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為分期繳付通信貸款、預借現金16次,並以信用卡代償借款154,398元,期間並以循環繳息之方式持續上開信用卡之授信。
㈢抗告人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2
年6月20日代償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83,084元、93年1月19日預借現金36,000元、93年4月27日預借現金17,000元,93年6月15日及6月20日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8月3日預借現金10,000元,嗣後並以循環繳息之方式持續上開信用卡之授信。
㈣抗告人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
年1月6日代償慶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共148,500元,嗣後並以循環繳息之方式持續上開信用卡之授信。
㈤抗告人使用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於92年12月8日代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共82,000元、94年5月6日貸款(吉時金/匯轉金)152,000元,並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94年3月31日於綠方塊板橋店消費139,755元、94年3月5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95元。嗣後以循環繳息之方式持續上開信用卡之授信。
㈥抗告人於93年2月1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信用貸款148,000元,並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分別於92年8月7日代償慶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共78,000元、93年6月21日預借現金5,000元、93年9月26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7月2日預借現金8,000元。嗣後均以循環繳息之方式持續上開信用卡之授信。
㈦抗告人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
年3月23日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欠款100,000元;並自93年4月10起至94年6月9日止預借現金12次,金額共計110,000元,94年3月31日又於綠方塊板橋店消費29,040元。
㈧抗告人使用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1月11至94年6月9日間,預借現金5次,金額共計49,000元。
㈨抗告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於91年10
月7日開始提領50,000元、92年間提領351,000元、93年間提領50,500元、94年1月提領共240,000元、94年2至3月提領60,000元、94年9月至10月提領143,000元,期間以小額繳付循環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維持上開現金卡之授信。
㈩抗告人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2
年11月1日至94年3月16日間預借現金9次,金額共計113,
000元;並於93年8月13日以信用卡借貸200,000元。抗告人使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9
月貸款150,000元,嗣後以分期小額繳付循環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維持上開信用卡之授信。
抗告人申辦中國信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於93年10月23日至94年9月10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次,金額共計146,000元;於94年2月6日以信用卡在家樂福消費7,278元。於93年9月21日及27日以現金卡提借59,234元,並於94年2月15日再提借10,106元。抗告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2年3
月31日至94年7月2日間,預借現金17次,金額共計196,00
0元。抗告人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2年
2月18日至94年7月2日間,預借現金17次,共計215,000元,並以小額繳付循環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維持上開現金卡之授信。
抗告人於93年12月2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申貸信用貸款960,000元。
四、由上開紀錄可知,抗告人於91年至94年間,曾密集使用各債權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每月金額多高達數萬至數十萬元,93年12月間並申貸信用貸款達960,000元。抗告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其密集貸款係為償還其他已屆期之貸款,故自90年起有借新還舊及以債養債之情形,並因此累積債務至無法清償。然抗告人既自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減少原債務負擔,即應於其他債務代償後,盡力開源節流,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而非不知樽節,持續恣意借貸使貸使債台高築,而惡化個人收支狀況。故其所陳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事實,顯係冀圖短期之債務延展利益,而不當擴張信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縱然非奢靡浪費之情狀,衡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得免責之「其他投機行為」。況抗告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27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94年3月31日於綠方塊板橋店消費139,755元、94年3月5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95元。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4年3月31日在綠方塊板橋店消費29,040元。核上開消費之地點及金額,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實為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並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益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債務人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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