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後之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
2月18日假釋出監,迄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又15日、7月、5月、2月又15日、3月,並將前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上開後四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且經假釋,而於98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月21日,並於98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文林國小旁,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後之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迄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年以內之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經起訴由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為保安處分、刑事處罰,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又15日、7月、5月、
2月又15日、3月,並將前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上開後四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且經假釋,而於98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月21日,並於98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