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告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經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留職停薪前,除每月之工作收入外,尚有來自配偶及子女之援助,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理應無須負擔高達4,550,443元之債務。再觀諸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等資料,其所積欠之債務除油錢、電信費、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綠方塊(板橋店)等消費紀錄外,其餘大部分乃係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為主要,其中依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所提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2年8月至10月止,每月提領金額各為80,000元、100,000元、84,000元,93年12月提領金額100,000元,甚於94年1月單月提領金額即高達240,000元(見華南銀行99年2月11日消債事件陳報狀、萬泰銀行99年2月2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而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對於其所以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亦僅陳稱於90年間因友人向其借款300,000元,並告知可向銀行貸款,而貸款金額則由其友人負責償還,詎料該友人於拿到借款後即音訊全無,致聲請人必須自行還款,而因聲請人無力全數清償,每月只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另於收入不足時再向別家銀行貸款清償,以致貸款銀行及金額越來越多云云(見聲請人99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見聲請人就為何如此需要頻繁且大量的提領現金乙節具體加以說明?是本院茲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暨支出情形,並佐以其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2月6日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經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3紙附卷可佐,足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要件有所不符。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 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