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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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度壢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充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人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
乙○○前於該購物臺購買化妝品,以信用卡付款,其後退貨,作業錯誤退款變成扣款,且電腦遭駭客入侵須將金錢提出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至嘉義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並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34分、8時37分、8時49分、8時50分將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99,000元)存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㈡於98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聯絡 陳雅鈴 ,自稱是MOMO臺人員,並訛稱:陳雅鈴有一筆商品被退款,要到提款機查詢餘額、提款,才能凍結帳戶以免多扣錢云云,致陳雅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操作,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6,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各該款項於同日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陳雅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甲○○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業務時,經行員察覺該帳戶遭列警示,通知警方到場,經警方帶同回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急著要找工作被騙,對方說需要提款卡確認伊信用,密碼是對方現場直接問伊,伊直接跟對方說,伊也是受害人,伊28日拿提款卡等給對方後,因為依經驗,找工作後就一直要等電話,因此伊31日才掛失,伊是在跟很多人談論後才發現被騙,有以伊弟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陳雅鈴、 李佳嬡 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見偵查卷第11-13、14-15、16-17頁),並有乙○○、陳雅鈴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1、22、54-58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急著要找工作被騙,密碼是對方現場直接
問伊,伊直接跟對方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用電話跟對方聯絡時,對方就要伊將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然後將提款卡一起交給來收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就對方係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現場詢問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抑或電話中即要求密碼與提款卡一併交付,以及其係現場將密碼告訴對方抑或將密碼寫在紙本上與提款卡一併交給對方等情,所述前後矛盾,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要找到並提出應徵工作之廣告資料(見偵查卷第7頁),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而經本院訊問:「你從警詢時就說要去找應徵工作的廣告資料,為何到現在還是沒有提出?」被告供稱:伊找不到那一天的報紙廣告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0頁),被告是否如其所言確因找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件,已非無疑。
㈢被告又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伊在跟很多人談論後才發現被
騙,有以伊弟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掛失,伊28日拿提款卡等給對方後,因為依經驗,找工作後就一直要等電話,因此31日才掛失云云,並提出通話明細供佐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惟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然查,乙○○於98年8月28日晚間8時34分、8時37分、8時49分、8時50分將29,000元、30,
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99,000元);陳雅鈴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將6,000元存入(匯款)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各該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殆盡,有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28日拿資料給對方時,家人才告訴伊這可能是騙人的,因此伊才趕快去掛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依其所述,被告應於28日即已知被騙之事實,其卻遲至31日始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若非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何以詐騙集團甘冒上開帳戶遭掛失或各該款項遭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帳戶,又何以被告於被害人受騙款項遭提領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可見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是因為每天工資會直接轉到
伊帳戶,而他要透過提款卡來查伊有沒有欠錢之紀錄,也就是要提款卡確認伊信用云云。然查,一般薪資核發,若以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額,應只需提供帳戶號碼為已足,根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薪資核發之人,因使用提款卡與密碼僅能供領取金錢,並無法驗證身分、確認信用,且他人憑著提款卡、密碼,可輕易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徒增風險。被告曾有工作薪資轉帳之經驗(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辯稱聽信對方所言要提款卡、密碼確認信用,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顯悖於常情,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並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見偵查卷第45頁),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就本件並未報警處理,且經本院質以:「為何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說是遺失?」被告供稱:因為伊不可能說我去拿給別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被告若非自知將帳戶提款卡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何以至銀行辦理提款卡時,陳稱提款卡等件係遺失而掩飾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益見被告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陳雅鈴2人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害人乙○○、陳雅鈴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分別為99,000元、6,000元,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