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寬和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光 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0萬股之股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任 謝婉麗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竟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以不贊成3票(董事長徐一弘、董事 陳福良 、董事 施文玲 )對贊成2票(董事 張玉中 、董事 洪銓佑 ),議決通過拒絕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之董事上開行為,藐視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濫用職權,公然違法,反面言之,即不為合法及不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行使職權,顯然對國內法令及經濟秩序有重大違害行為。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雖定有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罰鍰處分規定,然有致連續處罰之虞,顯然損害股東權益甚鉅。另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由徐一弘、陳福良、施文玲以5席占3席之多數決,且董事長徐一弘為持股超過半數之股東,聲請人根本無從依董事會或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綜上,相對人之董事會公然違法濫行職權,致違害法令及國內經濟秩序,損及公司股東權益,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
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故為此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萬股以上之股
東,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股東分戶帳卡資料為證,應堪認定屬實。是以,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准許,並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相對人卻於106年3月31日之董事會以多數決議決通過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董事會有不行使職權之情云云,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106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6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關於選派檢查人乙案之議決內容記載:「茲就股東寬和暨其關係人乃本公司前財務長張玉中因在職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涉及民刑事責任,刻正與本公司爭訟中;近日卻無故濫用股東權請求選任檢查人企圖延滯本公司業務與營運發展及耗損檢查人鉅額所酬者,請求董監事查照。」,實僅係就股東寬和公司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需給付報酬乙事為說明,並無議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意。再者,縱使相對人之董事會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形,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3項規定,應係由檢查人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向法院陳報,再由法院依該規定裁處公司罰鍰,並得以連續裁處方式,督促公司配合,然此種情形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
1規定,係為因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無法運作,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情不同。且倘認公司一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之情,除前開裁處罰鍰規定外,可逕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強制剝奪公司董事全部職權之行使,其公權力之介入難免有過深之虞,與公司自治之原則恐有相悖。況若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亦係公司董事對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節有間。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有不行使職權情形云云,要非可採。
㈢次查,觀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之董事會於該次會議
中,除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乙案說明外,尚有就關於公司董監事車馬費核銷、公司經營虧損因應方案等事項進行討論。復參相對人提出之106年第2次董事會議程、106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亦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在就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審核、105年度虧損撥補案、106年度股東會常會等事項進行議決討論,足見相對人之董事有定期召開董事會,議決公司業務執行等相關事項,而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陷於停擺,影響股東權益之情。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