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建宏律師
林哲健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為依具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對於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四聯單),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緣癸○○所有之「嘉慶集團」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丙○○於95年1月12日即藉查緝違反環保法規之機會,向前述工地人員甲○○暗示索賄,甲○○並轉知癸○○,嗣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運「F1」建築工地挖出之土石方,卻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為丙○○帶班攔檢,丙○○為使癸○○交付賄賂,未依上揭規定當場告發,同意等侯辛○○電請「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甲○○補送四聯單後,丙○○明知上開車輛於前述攔撿時地,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仍開立「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丙○○並告知甲○○轉知癸○○與之聯絡,而暗示索賄,癸○○(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經甲○○回報上開情事,遂指示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嘉慶集團所屬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丙○○,以為上開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單及希冀日後避免查緝嘉慶集團土石清運工程違規之對價,丙○○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子○○、癸○○、壬○○、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子○○於調查局中陳稱:95年4月18日癸○○撥打電話給伊,是癸○○交代伊找被告到公司來瞭解一下,伊忘記有沒有依照癸○○指示找被告到嘉慶公司;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到嘉慶公司;95年4月21日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上有伊之簽名,是因為伊為公司經理,職責上凡是癸○○同意支出的,都會經由會計部門製作傳票並呈送給伊簽章;上開款項並非由伊經手,係透過何人領取及支付何人,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依照癸○○之指示交付
3萬元給被告;是在95年4月21日,在板橋土資場,以信封裝現金3萬元交給被告;後來伊有打電話和被告聯絡接洽避免開罰單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91-94頁)不符,然證人子○○於調查局中係因涉犯多起行賄案件經調查局詢問,當時因心中害怕,故於調查局中為上開不實陳述,嗣因檢察官諭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得減輕其刑規定後,證人子○○始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行賄被告
3萬元一情,此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四第93頁),參以證人子○○確有以處理被告相關事宜為由,向嘉慶集團會計領取3萬元,並於前開轉帳傳票上簽章一情,業據證人壬○○、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轉帳傳票乙紙在卷可參,詳如後述,堪信證人子○○上揭所述於調查局中所述並非真實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公訴人亦未陳述證人子○○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子○○上開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於調查局中陳稱:95年1月12日甲○○打電話給伊,是向伊通報被告有到工地現場,甲○○擔心被告若要跟拍伊公司清運車輛,伊公司就艱苦了;95年4月14日甲○○有打電話告訴伊關於被告向其表示伊沒有告知承作「F1」工地一事;伊有叫子○○去跟被告看怎樣喬,子○○就拿了3萬元去跟被告喬,而伊也同意公司出這筆錢;95年4月21日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上這筆3萬元款項,即伊要子○○拿給丙○○,要被告不要再影響伊在「F1」工地施作之公關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61頁反面、第
62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月12日甲○○打電話給伊,是說被告到工地要找伊的事情;95年4月18日伊打電話給子○○,是要子○○拿資料讓被告開罰單之事情,後來伊沒有問子○○後續處理情形,也不記得子○○有無向伊申報費用;伊對於5萬元以下之金額用途不太管,子○○確實有拿3萬元,但用途伊沒有管,子○○也沒有回報怎麼使用這3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0頁正面及反面),不相符合,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調查局中係經提示證人癸○○與其員工談論被告事宜之通話監察譯文後,證人癸○○始陳述關於證人子○○交付3萬元予被告丙○○之情,堪信證人癸○○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證人癸○○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癸○○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壬○○、庚○○固於調查局中雖陳述製作本件轉帳傳票之經過 云云 ,然公訴人並未說明其等於調局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壬○○、庚○○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子○○、辛○○、甲○○、乙○○、癸○○、壬○○、庚○○、 陳正山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辛○○、甲○○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辛○○、甲○○於調查局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期間係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經同署以95年己○榮新聲監續字第273號、第406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單位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一第24-29,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關嘉慶集團所開立之轉帳傳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95年4月14日伊確有帶隊攔檢辛○○所駕駛之車輛,但因為司機不願下車,也沒有拿出駕照、行照、四聯單給伊等查緝,司機在車上打電話給工地人員,等到工地人員來了以後,司機才下車並把駕照、行照及四聯單交給伊,當時因為伊等已經拿到這三樣證件,而上開車輛因有污染路面之情形,所以伊就製作污染路面之告發單;伊沒有到「F1」工地去暗示索賄,也沒有收受子○○交付之3萬元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嘉慶集團之工地位於特定區內,時常遭人檢舉,被告身為查緝人員,前去警告、查緝為職權之本分,且被告每次前往稽查,均是同班5、6人共同前往,並無落單之情形,絕無可能向工地人員暗示索賄,又95年4月21日被告有帶隊前往轄區執行稽查職務,其間均團進團出,並無機會也不可能前往板橋土資場收取子○○交付之3萬元,且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板橋土資場時,當時辦公室沒有別人,然證人子○○卻特地在板橋土資場門口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95年3月23日起所負責之轄區為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區,而「F1」工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地區,並非被告之轄區,被告在無公權力作為後盾下,不可能向他人暗示索賄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在「F1」工地負責發四聯單給載運工地廢土的砂石車;95年1月12日伊有撥打電話給癸○○,提到被告有到「F1」工地查緝四聯單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138頁),另於調查局中證稱:95年1月12日伊和癸○○之通話主要目的,是板橋市公所 小李 (按即被告),想要向伊工地索取一些好處,要伊轉達癸○○跟小李聯絡,否則小李將跟車、拍照伊等砂石車的情事;95年4月14日伊有拿四聯單去攔查現場,伊到達現場後才知道是板橋市公所小李帶隊攔查伊等砂石車,小李看到伊後,問伊砂石車土方是從何而來,伊回答是「F1」,其要問伊工地是誰承做的,伊說是「 黑雲 」癸○○的工地,小李說癸○○怎麼沒有跟伊說有這塊工地,小李要伊通知癸○○,叫癸○○跟小李聯絡;被告的意思應該也是看伊等有新工地「F1」開工,希望向癸○○索點好處,才會叫癸○○跟其聯絡等語(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79、180頁),參以證人甲○○於95年1月12日上午
12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如下:
甲○○: 董仔 ,剛才公所那個小李來啦,說你都沒有跟他講。
癸○○:好啦好啦,你跟他說我啦。
甲○○:對,我跟他說這 黑雲董 的,他說你們黑雲都不說怎樣怎樣,說要跟車,你就艱苦了。
癸○○:好。
另證人甲○○於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復撥打電話與癸○○聯絡,其對話如下:
甲○○:董仔,公所那個小李,知道嗎,就是他啦,說一塊工地都沒跟他講啦。
癸○○:你說要跟他說了啦,你叫他來找我啦。
甲○○:F1啦。
證人甲○○再於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絡,其對話如下:
甲○○:董仔,公所那個小李,說那個,那塊工地都沒有人說,說要找缺失,說都沒說。
癸○○:好啦,我叫 溫泉 打給他。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47頁反面),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且其應無預見自己或癸○○使用之電話已遭偵查單位監聽,而故於電話中虛構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表示癸○○未告知承做「F1」工地之事,並要求癸○○與被告聯絡之情,以陷害被告之必要與可能,堪信證人甲○○上開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於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4日及18日,均有經透過甲○○要求癸○○與被告聯絡,且衡情,癸○○是否承做「F1」工地,與具有取締違反環保法規行為之被告並無關連,然被告卻一再向 胡于德 以癸○○未告知此事,不僅陳稱可能要跟車找麻煩,並要求癸○○與之聯絡,雖被告未明白告知希望癸○○交付賄款,然其欲向癸○○暗示索賄之意思已不言而明。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5年4月14日查緝時沒有暗示索賄等語,然其所述與其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95年4月14日究竟開立何種違規情形之告發單等節均為不記憶之回答(本院卷四第141頁),顯見證人甲○○對於距本院審理期日近3年發生之情事,已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事,故應以證人甲○○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故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95年4月14日之查緝情形,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5年4月間曾被東峰交通公司派至板橋市○○路「F1」工地載運廢土;95年4月14日之告發單是伊親自簽名的;伊被環保人員攔下來,對方問伊有沒有四聯單,伊就在車上以對講機呼叫工地,請工地人員送過來,過了半個鐘頭,工地人員就送過來了;後來四聯單送過來後,有改開掉落路面之罰單,伊還跟環保人員爭執四聯單都送過來了,還叫伊簽名,車子被攔查時,並無廢土掉落地面或污染地面之情形;伊被攔查後就立刻下車,證件也有帶下車也有出示駕照及行照,但還沒有四聯單;當時攔查的人問伊廢土要載到哪裡,伊說已經請工地送四聯單過來了,其也表示願意等一下,伊立刻用對講機聯絡工地的人;開單子的人有說因為伊有補送四聯單,所以開這張污染環境的罰單,給伊等小小的警惕;伊一直催工地人員送四聯單,環保局人員也一直問伊到底工地有沒有送出四聯單;伊的車子出工地時確實沒有滴水等語(本院卷四第72-7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板橋市○○路附近被攔下來,對方說是環保的,要看四聯單,伊跟公務員說土頭還沒有送過來,土頭就在附近,伊在公務員面前立即打電話回工地,伊有跟該公務員說伊是遠東百貨對面的工地,公務員等伊送四聯單過來,照理說四聯單要隨車攜帶,不然會被開罰單,伊有問該公務員,其表示未隨車攜帶四聯單要罰3-12萬元,後來該公務員開了一張污染道路的紅單,說是罰3千元;伊沒有污染路面,因為載土出工地輪胎都有洗,又沒有掉落或滲漏,又沒有土、水滴在路上不可能有污染路面之情況等語(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4月14日伊接到司機告知車輛被攔下來,伊就從工地到土資場拿四聯單過去攔查現場交給司機;伊在現場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有請伊轉知癸○○關於被告要找癸○○之訊息;伊有告知該工地是「黑雲」(按即癸○○)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39頁反面、140、141頁),參以證人辛○○上揭遭查獲後,證人胡于德於當日上午9時27分,立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1」工地員工 謝佳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事,其對話如下:謝佳勳:怎樣?
甲○○:現在環保的要看看四聯單啦,車被攔走了,在民族路那。
謝佳勳:停下來,停下來,叫他停下來,四聯單,去辦公室拿,看有沒有四聯單。
甲○○:我去場裡拿。
謝佳勳:嗯,先跑一下,去場裡拿,快拿給他。
甲○○: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47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乙紙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7頁),堪信證人辛○○上開證述有補送四聯單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編號004951號告發單為被告所製作告發;伊跟被告配合過1年,被告一般都是沒有帶四聯單的,就等補送等語(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51、52頁),並與被告於調查局中陳稱:當時砂石車司機打電話回「F1」工地,工地就有人騎機車帶了四聯單過來,向伊表示這是「黑雲」載運土方之砂石車,並表示四聯單是忘了放在車子裡,所以請伊不要開單,當時伊表示那就不開未帶四聯單,而是改開污染路面刑責較輕之罰單等語(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41頁反面)相符,故被告於95年4月14日帶隊攔查證人辛○○駕駛之車輛後,已知悉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仍同意辛○○聯絡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等情,應堪採認,被告辯稱當時係辛○○不願下車,等到辛○○下車後,已經提出駕照、行照及四聯單,所以未開立未帶四聯單之告發 單云云 ,顯不可採。
(四)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月兼任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任職期間有和被告一起稽查違規砂石車,95年4月14日查緝時有攔到一輛車,當天司機有下車,但沒有給任何證件,伊請司機拿證件,司機上車,等很久才下車,下車時就一起拿著駕照、行照、四聯單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頁),雖與被告辯稱:攔查當時司機不願下車,等到下車時已具備駕照、行照與四聯單云云相符,然此已與被告於調查局中陳述當時查緝情形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5年4月14日伊攔完車以後,就在後方道路注意交通情形,不知道被告和司機講了什麼;攔查過程被告和司機對話過程有的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有人送東西過來給司機;伊忘記後來司機有沒有交出四聯單云云(本院卷四第143頁反面-144頁),則證人丁○○於本件攔查後,係在後方道路注意交通情形,是否仍有餘裕注意司機辛○○之行動,已非無疑,況縱所述為真實,證人丁○○既未聽聞被告與司機之對話,則辛○○下車後復上車聯絡補送四聯單事宜且遲未下車,是否為被告所同意,亦非證人丁○○所能知悉,而「F1」工地員工甲○○、謝佳勳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7分以電話聯絡補送四聯單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當日對辛○○開立告發單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8分許,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份在卷 可佐 (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貳第7頁),二者時間相差約30分許,顯見證人辛○○經被告攔查後,至交付四聯單予被告之時間約有30分之久,則倘司機辛○○因未具備四聯單而故意在車內不肯下車,被告及證人丁○○等隊員卻始終未通報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反在現場等待30分之久,亦有悖於常情,故難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95年4月14日辛○○遭攔查之車輛,並無掉落廢土或滴落水滴,而污染路面之情形,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時車輛確有滴水而污染路面之情形云云,然本件係以「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為由,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辛○○予以告發,有上揭告發單1紙在卷可參,已與被告上開所辯因卡車滴水,污染路面故開立污染路面告發單一情不符,又參以一般環保查緝,倘有發現違規情形,均會拍照存證一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84頁),然經本院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調取本件查緝告發之照片,僅有司機辛○○站立於所駕駛之大卡車後方簽署文件之照片1幀,而無針對車輛滴水或掉落廢土之路面污染照片,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8月15日板縣板清字第0970049533號函覆之照片1幀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0、21頁),且觀諸該照片中顯現之辛○○車輛所在之路面,亦無掉落廢土或大卡車滴水之情形,故堪信證人辛○○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告發單上,並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據以製作行政裁罰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關於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部分,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3年底開始在板橋土資場工作;伊有依照癸○○之指示交付3萬元給被告;是在95年4月21日,在板橋土資場,以信封裝現金3萬元交給被告;後來伊有打電話和被告聯絡接洽避免開罰單的事;伊確實有交付3萬元給被告;伊是在土資場門口附近交付的;伊在交錢之前,有聽過癸○○、謝佳勳、甲○○、戊○○等人抱怨過公所小李(按即被告)到工地找麻煩等語(本院卷四第91-94頁),衡以證人子○○予被告並無仇隙,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已足信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且證人即板橋土資場助理會計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子○○說要拿3萬元,伊就先給子○○現金,並寫傳票請子○○簽名,子○○當時告知伊用途為交際費、公關費等語(本院卷五第14頁),又子○○拿取上開3萬元前,證人胡于德於95年4月18日先撥打電話告知前開(一)所述被告暗示索賄之行為,癸○○遂於當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癸○○:公所那個小李有沒有,你有電話沒有,打給他
講一下,現在工地在做,在那屎尿,叫他來在說好了...子○○: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47頁反面),且證人癸○○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有叫子○○去跟被告看要怎麼喬,子○○就向公司拿了3萬元去跟被告喬,而伊也同意公司出這筆錢;轉帳傳票上3萬元公關費,就是95年4月間伊叫子○○拿給被告,是要被告不要再影響「F1」施作之公關費;子○○向公司領3萬元說要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取締之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62、78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
4月間伊向癸○○反應被告要找他之事後,伊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到工地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41頁),並有會計科目記載為「交際費」,摘要記載為「板橋環保公關費」之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二第136頁),堪信證人子○○確有交付被告3萬元,以為被告上開開立較輕罰單及希冀日後勿再取締「F1」工地違規情事之對價。
(七)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給子○○零用錢,子○○確實有拿走這3萬元,但是用途伊不太管;伊不知道子○○領走這3萬元後,如何處理云云(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辯護人亦辯稱:證人子○○或因自行侵吞上開款項,為卸其責任,虛偽陳稱已交付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癸○○上開證述已與其前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證人癸○○係因證人甲○○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暗示索賄之情事,而令證人子○○拿取上開3萬元予被告,倘證人子○○未交付該款項予被告,被告應會再利用機會要求胡于德轉知證人癸○○,則證人子○○私吞該3萬元之情事極易遭戳破,然於95年4月間,證人甲○○向證人癸○○反應上開情事後,即未再見到被告前往「F1」工地一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況證人子○○前因與證人癸○○共同行賄公務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有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證人子○○知悉行賄罪之嚴重性,又行賄罪不處罰未遂罪,倘證人子○○未交付被告3萬元,只需返還證人癸○○3萬元,自無故為上開證述,致己涉犯行賄罪責之必要,至辯護人認依據證人子○○所述,被告已進入板橋土資場辦公室,但證人子○○卻故意在辦公室門口交付3萬元等語,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進入板橋土資場辦公室時,有進進出出很多人一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94頁),則證人子○○非無可能辦公室內進出之人太多,故選擇在被告離開辦公室時於門口交付賄款,故難據此認辯護人上開辯詞可採,被告確有收受子○○交付之現金3萬元賄款,應堪認定。
(八)辯護人雖辯稱:95年4月21日被告有帶隊前往轄區稽查,當時是團進團出,被告沒有單獨行動時間,沒有機會前往板橋土資場收取賄款云云,並提出板橋市清潔隊環保稽查分隊市容查報巡稽日誌簿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72頁),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查對出勤時規定要全班出去,不可獨自行動,95年4月21日伊有和被告一起出勤務,被告沒有中途脫隊、單獨行動(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143頁),然查被告與同仁共同出勤並非每天例行職務,且個人偶爾會因出差送公文而未與其他同仁共同行動,一般出勤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11時或11時30分,下午1時30分或2時至4時30分,中午有午休時間一節,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45頁),顯見被告縱於95年4月21日帶隊執行稽查職務,然被告於當日11時30分至下午2時許之午休時間,及下午4時30分返回辦公室及其後下班時間,均為被告可單獨行動之時間,故難以上開證據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九)辯護人另以:「F1」工地為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區,非在被告轄區內,被告不可能對「F1」工地有何違背職務,並收受賄賂之情等語置辯,又被告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環保稽查員,於95年3月23日負責之轄區範圍係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區一情,固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3月9日北縣板清字第098001505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35頁),然查,環保稽查隊員對於違反環保法規之行為,均具取締、稽查之權利,對於非在自己轄區內發生之違反環保法規行為,仍須依照法律規定取締,不得視而不見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中陳述綦詳(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
141頁),況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區與後埔區互有接連,依常情,位於臺北縣埔乾區工地之砂石車輛,非無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段之可能,則被告非無於其轄區內查緝關於臺北縣埔乾區工地之砂石車輛之可能,此由被告於95年4月14日於其轄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仍可查緝「F1」工地司機之違規情事,並故意改開較輕罰鍰之告發單可證,故辯護人僅以「F1」工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區,遽認被告不可能對「F1」工地有何違背職務並收受賄賂之情,尚嫌速斷,自難採信。
(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95年1月12日即有暗示索賄之行為,嗣於95年4月14日明知「F1」工地司機辛○○未攜帶四聯單,不僅在現場等待「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且故意將上揭車輛有污染路面之情事,不實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告發單上,改開較低金額之告發單,藉以暗示證人癸○○行賄,嗣於95年4月21日收受證人子○○交付之賄賂3萬元,以為上開開立較輕罰單及日後不再取締「F1」工地違規之對價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稱並未向證人癸○○暗示索賄,亦未等待辛○○補送四聯單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告發單上,更未收受子○○交付之3萬元賄款云云,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身雖經修正,但新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
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權範圍,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中坦承不諱(96年度8900號卷二第139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月16日板縣板清字第0980003435號函1份(本院卷四第114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於收受賄賂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關於登載不實告發單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係以公務員身份,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告發單公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罪,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查被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雖兼有使「F1」工地免予繳納未隨車攜帶四聯單罰鍰之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故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並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3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受有良好之教育,竟為圖私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就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賄款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