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⒋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列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
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⒏請說明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並請說明該協商方案內容還款金額、利率及期數內容為何。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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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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