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