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楊鈺筠 被上訴人 王水道
呂素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上訴人 沈玉柱 追加被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沈家宇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再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受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沈玉柱之委任,於沈玉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代撰存證信函撤銷沈玉柱等於109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簽署之和解書,沈玉柱應給付伊代撰存證信函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沈玉柱竟故意不給付伊上列酬勞,而與其子(全名不詳)意思聯絡,於109年11月12日19時在其住處避不與伊見面,並由其子將伊趕走,為其鄰居即訴外人 莊洪 王秀 目睹,致伊被不特定之他人譏笑,而受有名譽權、人格法益之損害,故沈玉柱及其子應共同給付伊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王水道以伊代撰之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署之上列和解書後,再委任伊代撰民事異議狀(含伊陪同王水道之訴訟代理人王德昌至郵局、稅捐處、法院),應給付伊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王德昌、呂素紅、王水道及沈玉柱之子等竟於109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擋在王德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前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拒付伊上列酬勞,王德昌咆哮言:「就是我有說要付你費用,就是不給妳」;呂素紅說:「又還未辦好,收什麼錢」;王水道說:「又沒說要收多少錢,收什麼錢」;王德昌咆哮陪同上訴人之訴外人 陳國順 說:「誰要你帶她(上訴人)來,你給我離開」;沈玉柱之子罵說:「其親戚是警察,要叫警察來」等語,驅趕伊、陳國順等離開,致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王德昌、呂素紅、王水道及沈玉柱之子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共同給付20萬元本息、沈玉柱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沈玉柱之子,全名為沈家宇,伊係於111年6月1日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沈家宇全名,故聲請更正第一審被告沈家宇及第二審更正被上訴人沈家宇,請求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沈家宇共同給付20萬元本息及沈玉柱、沈家宇共同給付10萬元本息,而追加沈家宇為被告 云云 (見本院卷第323、383-384頁)。
三、經查,上訴人原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事實雖均基於上列沈玉柱於109年11月12日19時在其住處,故意不給付上訴人上列酬勞,而與其子即訴外人沈家宇意思聯絡,避不與上訴人見面,並由沈家宇將上訴人趕走,及王德昌、呂素紅、王水道及沈家宇於109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擋在王德昌住家前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拒付伊酬勞,驅趕伊離開之同一基礎事實,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沈玉柱之子之追加,故沈家宇並非第一審程序之被告,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無攻防之機會,如許上訴人追加,將影響沈家宇之審級利益。其次,上訴人請求沈家宇與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沈家宇與沈玉柱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渠等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本院前將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所呈遞之民事陳報㈢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及沈家宇(見本院卷第349-353頁),惟沈家宇迄未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礙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
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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