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 張雅君 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
林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裁判費用3分之1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扣除退還之部分)新臺幣(下同)7,16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8元(7,164×1/3=2,38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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