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 黃朝明 即朝瑞精機工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